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19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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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受過教育,從事幫傭看護等低階工作,被告見原告獨居年老可欺,乃遊說原告購買登記於其胞女廖惠君名下之舊屋,稱其屋耐震耐風雨,因需錢恐急願賤價賣出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買受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九二三之五及同段九二三之十二地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鄉○○路富美巷八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原告並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給付一萬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元價金予被告。

孰料,該屋每逢下雨即漏水,經原告雇工修繕始知該屋為海砂屋,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於辦理貸款填寫文件之際,將系爭本票夾雜於其中,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目不識丁,僅會書寫自己之姓名,亦從未見過本票,故在未明究理之情形下,簽下姓名,將印章交由被告持以蓋用,以為此為辦理貸款所需,迄原告於日前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六三號本票裁定,始知上情。

且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先向乙(即被告胞女)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份,而乙確實收足訖無訛(不另立收據),其殘款價金付款方式如左:殘款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正,俟本件產權過戶至甲方名下由甲方具名向金融機關貸款後,依金融機關核准貸款乙次支付予乙方,餘款乙方同意讓甲方續欠,但甲方在能力範圍內應分期攤還,惟若甲方向銀行所借款攤還之本金遞減至一百萬左右,尚可再向銀行借貸時,甲方應配合再向銀行借出返還餘款」。

意即,被告同意餘款一百萬元需俟原告有能力攤還或向銀行還款一百萬元可再向銀行續借時,原告始負清償之責。

惟被告生活清苦,每月所得不過一百二十一萬元,尚需負擔銀行每月八、九千元之貸款本息,誠資力攤還被告價款,況且,原告縮衣節食,目前尚欠銀行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可續借之額度距離一百萬元尚遠,原告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給付價金五十萬元。

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及趁辦理貸款之際,將空白本票夾雜於所需簽名之文件中,致原告誤為簽名,惟上開本票上除原告之簽名外,其餘均係被告事後擅自偽填,揆諸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既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上開支票自屬無效,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自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

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原告所買受之本件房地,起先為被告及原告之胞弟梁有順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之女廖惠君名下,因上開房地附近有小學,原告之子楊勝允工作地點亦離該房地不遠,且停車空間大,生活堪稱至為便利。

是原告之子楊勝允遂予以租用;

後為求落地生根透過梁有順向被告表示要買下上開房地,被告接受梁有順之建議同意出售給楊勝允,然當時楊勝允積欠銀行貸款未償,債信不佳,未能以所買房地向銀行續貸金額,遂以伊母即原告甲○○名義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以甲○○名義向銀行核貸金額清償部分價金,餘額一百萬元,原告同意簽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二紙本票,即系爭本票;

另紙本票則交付梁有順,原告並應允依其及楊勝允之每月所得,分期攤還殘餘價金,惟自簽約日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迄今二年半餘,原告並未依約分期攤還分文,九十二年十月問被告到原告住處請求清償,距料原告未感念被告幫助伊購屋安居;

並由伊分期償還殘餘價金之情,竟遭原告持竹棍欲打人,被告為免另滋糾紛索然離去。

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系爭不動屋買賣,係原告委請自己信賴之代書簽約,簽約時,實際購買人原告之子楊勝允亦在場,並無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及趁辦理貸款之際,將空白本票夾雜於所需簽名之文件中,致原告誤為簽名云云事項。

原告未依約分期清償殘餘價金毫無誠信,自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可合法行使本已存在之票據償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六三號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然查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於辦理貸款填寫文件之際,將系爭本票夾雜於其中,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目不識丁,僅會書寫自己之姓名,亦從未見過本票,故在未明究理之情形下,簽下姓名,將印章交由被告持以蓋用,以為此為辦理貸款所需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有如其主張前開被詐欺情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再原告簽發本票日距今亦早已逾得撤銷之一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猶為主張,亦無理由。

次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

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

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記載除簽名及印文外,屬票據絕對記載事項之發票日、金額均非原告所寫,該等記載係屬偽造云云。

然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向銀行核貸金額清償部分價金,餘額一百萬元,原告同意簽立面額各五十萬元包括系爭本票之二紙本票等語,業據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係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簽立等情,並核與原告提出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及積欠之價金金額尚屬相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認為真實。

依上說明,即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縱非原告所寫,亦係經原告授權所為。

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屬偽造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此部分之事實既明,則被告仍聲請訊問證人吳淑寬及梁有順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核即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物料訂購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台灣省水利局估驗完畢或複驗通過,將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九○%之貨款或一○%之尾款。

故台灣省水利局之驗收及撥付工程款之時,乃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審認為停止條件。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

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先向乙(即被告胞女)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份,而乙確實收足訖無訛(不另立收據),其殘款價金付款方式如左:殘款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正,俟本件產權過戶至甲方名下由甲方具名向金融機關貸款後,依金融機關核准貸款乙次支付予乙方,餘款乙方同意讓甲方續欠,但甲方在能力範圍內應分期攤還,惟若甲方向銀行所借款攤還之本金遞減至一百萬左右,尚可再向銀行借貸時,甲方應配合再向銀行借出返還餘款」,及原告尚無能力分期攤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貸款餘額查詢明細表為證。

而雖被告亦未就原告在能力範圍內業得分期攤還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

惟按兩造間上開約定,僅係兩造間之價金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被告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原告為請求,惟此僅乃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

依上說明,即知自不得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以此事由遽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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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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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4月17日       │五十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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