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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以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與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該銀行所核發之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以及其中九萬八千六百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且前國泰銀行已與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原告銀行,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九萬八千六百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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