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30,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92年 1月14日      │六萬元                    │92年11月20日      │
├─────────┼─────────────┼─────────┤
│92年 1月14日      │五萬元                    │92年12月26日      │
├─────────┼─────────────┼─────────┤
│92年 1月14日      │九萬元                    │92年12月26日      │
├─────────┼─────────────┼─────────┤
│92年10月25日      │二十五萬元                │92年10月27日      │
├─────────┼─────────────┼─────────┤
│92年12月 5日      │二十五萬元                │92年12月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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