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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國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培欽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松雄
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原告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訴請被告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十字第四五七一二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金順及洪淑觀二人給付票款,雖債務人林金順及洪淑觀二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零星償還部分款項,然被告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以為債務人所欠尾款數額輕微,而未依法嚴格執行乃任由債務人拖延債務,且未調查債務人資力及生活狀況,或命其報告財產後複查,率而逕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自屬疏忽。
又執行法官對於顯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債務人,應有積極防範其逃匿之警覺,然於本案債務人未依約覓妥保證人到案時,執行法官竟未即行拘提管收,致債務人乘機逃匿,而有怠忽執行職務。
再者,執行法官明知債務人業已逃匿,所欠債務尾款貳萬元無能追償,竟仍違法開發無法求償之債權憑證一紙,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損害,因被告民事執行處違背強制執行既定之程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未受完全清償之損害貳萬元及包含法定利息、本件訴訟衍生之費用壹萬伍仟元,合計共參萬伍仟元云云。
二、被告部分:被告則以本案執行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於受理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林金順及洪淑觀二人強制執行後,即依法命原告查報債務人財產狀況,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查債務人歸戶財產資料。
又執行法官因原告代理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命債務人等限期提出一人為保證人後,始同意債務人於同年一月份僅先清償部分票款貳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批示通知雙方當事人到院調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批示債務人到院調查說明不到即拘提,同時函知原告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到院陳稱「債務人無故不到院訊問,請法院依法處理。」
,經法官當場批示拘提債務人後,旋於同年四月四日開具管收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派員至現場執行,經原告表示債務人給付伍萬貳仟元整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並同意捨棄利息部分,債務人即當場提出現金參萬貳仟元與原告親收,尾款貳萬元分二個月給付,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各給付壹萬元,如屆期未履行則債務人同意被管收,而原告對其請求當場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惟屆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執行法官依法二次通知債務人等到庭訊問,債務人等均無故不到場後,定期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拘提債務人,經原告引導至臺中市○○路○段一七三號及臺中市○○路○段一六八之二號現場,始發現債務人等已逃匿不知去向,並依原告之聲請就不足額債權貳萬元核發債權憑證。
是執行法官就本案之執行程序並無瑕疵,尚難認其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應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四五七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貳萬元未予清償即逃匿不知去向,經被告就不足額之貳萬元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執十字第四五七一二號債權憑證一紙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四五七一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違背強制執行既定之程序,致伊債權無法獲得全數清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端在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違法致使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未遵循強制執行程序,其並未調查債務人資力及生活狀況,或命其報告財產後複查,率而逕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爭執,被告抗辯其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四五七一二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隨即依法命原告查報債務人林金順及洪淑觀二人之財產狀況,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查債務人之歸戶財產資料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執十字第四五七一二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未善盡防止有履行能力之債務人逃匿之義務,於本案債務人未依約覓妥保證人到案時,竟未即行拘提管收,而致債務人乘機逃匿,而有怠忽執行職務致損害其權利云云。
此亦經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代理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命債務人等限期提出一人為保證人後,始同意債務人等於同年一月份僅先清償部分票款貳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批示通知雙方當事人到院調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批示債務人到院調查說明不到即拘提,同時函知原告補正債務人等之戶籍謄本資料。
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到院陳稱「債務人無故不到院訊問,請法院依法處理。」
,經法官當場批示拘提債務人後,旋於同年四月四日開具管收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派員至現場執行,經原告表示債務人給付伍萬貳仟元整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並同意捨棄利息部分,債務人即當場提出現金參萬貳仟元與原告親收,尾款貳萬元分二個月給付,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各給付壹萬元,如屆期未履行則債務人同意被管收,而原告對其請求當場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惟屆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執行法官依法二次通知債務人到庭訊問,債務人均無故不到場後,定期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拘提債務人,經原告引導至臺中市○○路○段一七三號及臺中市○○路○段一六八之二號現場,始發現債務人已逃匿不知去向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執十字第四五七一二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按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該法條僅明定「得」拘提之,而非「應」拘提之強制規定,蓋因拘提乃強制限制人身自由,應由承審法官依個案嚴格判斷,被告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本案,雖未於債務人第一次不到場即拘提之,然此為其基於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授權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
另被告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開具管收票並派員至現場執行時,經原告親收債務人當場所提出之現金參萬貳仟元,並表示同意尾款貳萬元於後分二個月給付,如屆期未履行則債務人同意被管收等情,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執行筆錄,核為屬實,故被告民事執行處持上開管收票至現場時,雖未執行管收債務人,然此乃係經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並未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三)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法官明知債務人業已逃匿,竟仍開發無以追償之債權憑證,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民事執行處法官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指派法警二人,在原告之引導下,前往債務人林金順住處執行拘提未果,即因原告之聲請就不足額債權貳萬元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執行筆錄,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認被告民事執行處法官就不足額債權貳萬元核發債權憑證行為有何恣意擅斷之情事,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言,自與上開國家賠償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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