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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如未依約按期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也未使用系爭現金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簽約時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於前述期間持系爭現金卡消費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然依原告所舉證人李麗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當時只是受理本件申請案,其有核對申請人文件中身分證資料,但該資料顯然與當庭被告提出之身分證相片不符,應是被冒用等語明確,即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亦無意見,則被告是否確曾於前述期間內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即無從證明,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
此外,原告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是原告就所為上開主張,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尚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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