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402,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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