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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並約定未能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喪失一切期限利益,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單筆貸放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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