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季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使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於繳款期限後,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嗣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即遲延給付,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應視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