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7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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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七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依約於繳款期限內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息,逾期繳款後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上述金本及已計未收之利息五百四十九元,合計為三萬零二百一十五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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