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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彰化
被 告 鑫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彰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京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柒,被告鑫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及九月間各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各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八萬零九百七十八元,被告並各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抵付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銷貨單、託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海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二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被告鑫海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八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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