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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陳金墩簽發,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於最初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業已收受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狀,嗣經本院依址發開庭通知,且已收受通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請假,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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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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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金墩│甲○○│年5月│年5月│新台幣十五萬元。│華泰商業銀│29417 │AA0000000 │
│ │ │ │日 │日 │ │行士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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