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原告業已用現金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返環上開借款;
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幫被告從事代工,被告迄尚積欠原告代工報酬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原告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屢經催討,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