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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街四一號一樓、夾層、地下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街四一號一樓、夾層、地下室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迄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租金每個月為一期,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拒付租金。
原告多次催討無效,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不給付租金。
原告爰予終止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並依租約對被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積欠之租金二萬九千零九十六(11000元/每月×2月+11000元/每月×20/31=29096)元。
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遷讓交還房屋前,仍佔用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每月一萬一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租約於被告收受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兩造於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元,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所積欠之房租二萬九千零九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一萬一千元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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