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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涉訟,惟依據兩造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有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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