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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趙林雪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簽發交付,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現趙林雪金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乙○○二人,亦未作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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