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14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