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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獎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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