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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設備使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通知單、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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