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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之日起至滿六個月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第一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每期本息攤還二千五百零三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依期繳利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起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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