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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丁○○
被 告 黃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九九計算,如被告未能按期償付本息時,立約人喪失一切期限利益,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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