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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玉芬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劉玉芬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劉玉芬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劉玉芬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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