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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零七百元 、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付款人均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之支票各一紙,惟上開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嗣 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餘迄未清償,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及其中十七萬零七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提示日)起;
其中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327538 )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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