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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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訴外人許國賓之同意,持訴外人許國賓遺失之身分證,以 訴外人許國賓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租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三 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從八十九年間起在詮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公司負責 人是我太太,該公司業務包括替客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會在取得 客戶之身分證正本後,才會向原告申辦;

本件亦有取得訴外人許國 賓之身分證正本,才向原告申辦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為此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訴外人許國賓名義,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三元未繳納,惟訴外人許國賓並未申請上開門號使用,係他人持訴外人許國賓遺失之身分證交由被告申請門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三紙、欠費明細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訴外人許國賓辦理上開門號申請,應就上開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負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辦理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是否為無權代理?是否應就本件所產生之電信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代理行為所以發生效力本來應具備二要件:一為實質要件,即代理人須於本人授與之代理權限內為代理行為。

二為形式要件,即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

一旦代理人欠缺本人授與之代理權限,竟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即屬廣義的無權代理行為。

為規範廣義無權代理所產生之糾葛,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之故,分設有表見代理、無權代理規定。

而民法第一百十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規定,僅限於狹義無權代理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由此差異規範方式可知,立法者對於外觀上本人之行為有無使他人誤認有代理權之授與時,基於衡平之考量,而有不同之立法設計。

因此,在處理特殊之代理形態時,為謀求解決「本人與代理人間」、「代理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與本人間」之三面關係時,如何調和衡平渠等間之權利義務,實為法院判斷之核心。

1、先由條文解釋以觀:前開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在嚴格意義上,某人(即下述之某丙)未經本人(即下述之某乙)授與代理權限,但自命為本人(某乙)之代理人,而以本人(某乙)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因代理人具有可歸責性,由其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言之,若某甲持某乙之身分證明文件,自稱為某乙授與代理權予某丙,某丙再以某乙代理人身分自居,以某乙之名義與某丁為法律行為,此時某丙對於某丁應否適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歸於該條文之立論根據。

亦即應以代理人是否具備可歸責性判斷,如某甲持某乙之身分證明文件,自稱為某乙授與代理權予某丙,則某丙係受某甲代理權之授與,但某丙誤以某乙代理人身分自居,以某乙之名義與某丁為法律行為,應可解為欠缺非難可能性,則嚴格解釋下當無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適用。

2、再依公平原則檢驗:若謂民法第一百十條係為保護善意相對人之立法,故無論代理人係受何人授與代理權限,只要代理人所以之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時,而該本人確未授權時,則代理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立論方式未保護善意代理人,純以善意相對人之立場著眼,已與公平原則有違,尤依本件情節觀之,益顯輕重失衡之情形:⑴以被告與原告櫃臺員工從事之工作相互比較,皆從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及受申請工作,就彼此工作內涵而言,實無二致,然彼二者均未與冒用訴外人許國賓名義之人謀面,皆無從依身分證正本與實際申請人相互核對,惟原告櫃臺員工僅對於各項工作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僅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反觀,被告竟因填載租用申請書,表明為門號申請人之代理人,卻應對原告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自顯失公平。

⑵其次,就被告與通信行所負責任相互比較,被告未能核對實際門號申請人與所持身分證正本是否相符,僅因通信行之指示至原告櫃臺辦理門號申請事宜,但因填載租用申請書,表明為門號申請人之代理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然通信行實際接觸門號申請人本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所受損害,充其量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亦非事理之平。

⑶又電信服務契約乃繼續性供給服務契約,電信公司應隨時提供通信設施供門號持有人使用,而門號持用人僅按月繳付電信費用,在電信公司未將門號終止使用前,此電信服務契約並無期限,所生之電信費用亦無上限,故在被告代理為交易行為時,其契約期間、債務並未確定亦顯無預見之可能,是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場合,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尚得依相當因果關係予以限制,若以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適用於本件特殊之交易形態,強令被告負擔其所無法預測之損害賠償,以填補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猶較最高限額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更重之責,實難以採取。

(三)另依電信契約的締約特性觀之,其相對人之資格、資力並非電信公司考量締約與否之因素,無論以何相對人之名義申請並非影響該租用契約之重點,是以應認該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亦即電信契約應成立於冒用訴外人許國賓名義之第三人與原告之間,本件第三人冒用訴外人許國賓之名義委託被告代辦申請上開電話門號,顯係自居為訴外人許國賓其人而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被告亦核對確定其本人無訛,始予受理,其主觀上自亦認定授與其代理權者,即係自居為訴外人許國賓之人,是被告應認有代理權。

是被告以訴外人許國賓之代理人身分代辦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係代理冒用訴外人許國賓名義之人為之,應屬有權代理。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條文解釋及衡平原則個案判斷,本件情節與嚴格意義之無權代理,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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