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6,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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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號等三號之電話使用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計尚有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之電信通話費,尚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電信通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催繳通知書等影本各三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所定之電話使用權契約係屬民法規定之典型契約抑或非典型契約,然債權人(本件即為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通信電話費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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