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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壹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並均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欠款餘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三期為限)。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利息六千零三元、違約金一萬零二百七十元,合計尚欠三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未按期清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帳款三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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