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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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拾肆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訴之聲明即主文第一項)及餘額代償契約(關於訴之聲明即主文第二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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