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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電信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知單、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一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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