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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青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倩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兩造間所定之(加盟)經營契約書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被告亦提出相同之契約書)第十條明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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