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34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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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依約於繳款期限內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息,逾期繳款後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清償上述金本及已計未收之利息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合計為二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三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本發還,影本附卷)、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郵寄送達簽收單、掛號回執(原本閱後發還未附卷)及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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