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37,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新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放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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