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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被 告 丁○○
丙○○即順興鑄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貨品,其以被告丁○○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於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用予支付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丁○○主張:
㈠原告實際負責人乙○○先生與被告丙○○素有來往,迺丙○○因向原告購貨,要求堂兄即被告丁○○簽發合計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並保證屆期必軋款支付,被告勉強答應之。
詎首張支票即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跳票,原告實際負責人乙○○偕被告丙○○向被告丁○○要求換票,被告丁○○為保票信,應允之。
其間乙○○先生得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須待被告丙○○軋入票款,始能兌現,迺向被告丁○○表明:只要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丁○○使之兌現,基於被告丁○○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乙○○願將其餘五紙支票交還被告丁○○,賸餘款項由丙○○分期攤還,俾資和解等語。
迺被告為達成和解,即籌款二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使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兌現,有被告丁○○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可稽。
詎乙○○得款之後,拒不履行和解條件即交還系爭五紙支票,並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乙○○違反和解約定而聲明異議。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法文規定以觀,學者認我國民法之和解應係發生「創設之效力」。
查原告實際負責人乙○○明確表明:只要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丁○○使之兌現,渠願將其餘五紙支票交還被告丁○○,賸餘款項由丙○○分期攤還等語。
則原告就系爭五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和解拋棄,則原告之訴即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⑶綜上所陳,本件已經原告實際負責人乙○○與被告丁○○完成和解,則原告就系爭五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和解拋棄,則原告之訴即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學者見解,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㈢被告丙○○主張:系爭支票是我背書的沒有錯。
向原告買貨的時候就背書了。
我有意思要清償,每月壹萬元分期攤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購買九十五萬元之貨品,其以被告丁○○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於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用予支付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且為被告丁○○、丙○○(即順興鑄造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為被告丁○○、丙○○(即順興鑄造廠)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丁○○、丙○○(即順興鑄造廠),即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雖主張原告實際負責人乙○○曾明確表明:只要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丁○○使之兌現,渠願將其餘五紙支票交還被告丁○○,賸餘款項由丙○○分期攤還等語。
則原告就系爭五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和解拋棄,則原告之訴即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如是,被告丁○○即應就其與原告間確實曾成立有和解契約,且原告同意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丁○○使之兌現,原告即願將系爭五紙支票交還被告丁○○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被告丁○○自始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五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九十五萬元,連同兌現之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則原告焉有可能僅於被告丁○○給付二十五萬元後,即將其餘系爭支票返還,且被告丙○○是否能如期清償,亦屬未知數,更何況被告丁○○、丙○○亦未提供何擔保,則原告實無可能拋棄系爭支票之債權。
是以,被告丁○○此之所辯,無足採信。
至於被告丁○○雖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丙○○,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即為被告,且為被告丁○○之妹,則其證言即有偏頗被告丁○○之虞,故不予訊問,附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即順興鑄造廠)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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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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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丙○○│年月│年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三信商業銀│24986 │FA0000000 │
│ │ │ │日 │日 │ │行國光分行│ │ │
├──┼───┼───┼─────┼─────┼────────┼─────┼────┼─────┤
│ 2 │丁○○│丙○○│年月│年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三信商業銀│24986 │FA0000000 │
│ │ │ │日 │日 │。 │行國光分行│ │ │
├──┼───┼───┼─────┼─────┼────────┼─────┼────┼─────┤
│ 3 │丁○○│丙○○│年月5│年月5│新台幣二十萬元。│三信商業銀│24986 │FA0000000 │
│ │ │ │日 │日 │ │行國光分行│ │ │
├──┼───┼───┼─────┼─────┼────────┼─────┼────┼─────┤
│ 4 │丁○○│丙○○│年月5│年月5│新台幣十萬元。 │三信商業銀│24986 │FA0000000 │
│ │ │ │日 │日 │ │行國光分行│ │ │
├──┼───┼───┼─────┼─────┼────────┼─────┼────┼─────┤
│ 5 │丁○○│丙○○│年月│年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三信商業銀│24986 │FA0000000 │
│ │ │ │日 │日 │ │行國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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