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504,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О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誤以刑事自訴狀為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一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