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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駿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駿煇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簽發,另被告乙○○背書交付(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元,詎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駿輝公司對於票據之真正自認,但另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另被告乙○○竊取後交付原告,不應由被告駿輝公司負責。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關於被告乙○○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駿輝公司自認票據之真正,雖另以前詞置辯,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駿輝公司自承無法證明原告自另被告乙○○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支票係被告乙○○竊取而得,復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付出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所辯尚非足取。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依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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