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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О四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惟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就本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併存之合意管轄,並非排他之合意管轄,依法律規定之法院仍有管轄權。
而被告之住所既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轄權。
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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