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64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林能育
楊崑
林淑惠
陳皇錕
朱松碧
林享祿
陳明道
林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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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能育
右當事人間撤銷停車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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