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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自入帳日起按約定利率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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