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江山烟名義共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被告聲請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借款契約書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是夫妻住在一起,印章隨時都可以拿。
本票我沒有簽名,也沒有看到本票。
否認連帶保證人是我簽名,本票也不是我簽名。
㈡被告主張:
⑴本案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江山烟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訂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一紙為證,且被告亦依雙方借款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撥入原告所指定之於被告台中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⑵按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前本票簽章並非真正,唯經被告查證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偕同江山烟至被告台中分行進行對保及簽約程序,同時留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為佐證,前開對保及簽約之過程,請傳訊證人黃弘勳以明詳情。
⑶又查,原告於復華銀行台中分行,尚有借款,另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亦有保證債務,倘鈞院對系爭本票簽名、印章之真偽尚有疑義,請函查該前開資料,以辨真偽。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江山烟名義共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三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三六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江山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一件為證。
而原告對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上所蓋「乙○○」印文之印章之真正,則不予爭執。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被告聲請與事實不符。
而借款契約書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是夫妻住在一起,印章隨時都可以拿。
本票我沒有簽名,也沒有看到本票。
否認連帶保證人是我簽名,本票也不是我簽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某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江山烟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一件為證,而當初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辦理相關對保程序,係由證人黃弘勳親自辦理,而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確係由原告本人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弘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矧,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乙○○」之姓名,與之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本票」上「乙○○」之簽名,其中就「楊」字中之「木」、「昜」,「英」字中之「央」之字體,無論就大小、態樣、勾勒,均屬相似,再參與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上印文為真正,如是,堪認證人黃弘勳之證詞為真實,而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末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上發票人印文、連帶保證人印文之真正,即不予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告雖主張印章是我的,但是夫妻住在一起,印章隨時都可以拿云云,然原告即無法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上之印章為江山烟所盜用、盜蓋,及未授權江山烟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如是,原告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利息起算日│備 註│
│號│ │ │ (新台幣) │ │ │(提示日)│ │
├─┼────┼──────┼─────────┼──────┼───────┼─────┼───┤
│1│江山烟 │年1月日│二十萬元 │年7月日│無 │年1月│ │
│ │乙○○ │ │ │ │ │日起按年利│ │
│ │ │ │ │ │ │率百分之十│ │
│ │ ││ │ │ │九.八八計│ │
│ │ │ │ │ │ │付。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