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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於每月十三日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五),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兩造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 第九條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傅 川根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及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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