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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雅歌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非原告所簽發,該本票所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不料被告竟持該本票而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二二號),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二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該票據責任,而被告持該本票並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二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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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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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 五萬元 │91.12.07│ 未 載 │本院92票22322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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