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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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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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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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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二百二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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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登報費用 │ 二百元。 │ │
├────────┼───────────┼─────────────┤
│合 計 │ 一千四百二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
│ │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 │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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