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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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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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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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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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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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