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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麗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其並於94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762,5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9紙),惟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系爭支票9紙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授權訴外人戊○○簽發,並由戊○○再授權訴外人即其妻丁○○代為填寫其中如附表編號2、5、6、7號所示該4紙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委請其幫忙調借現金,以利公司週轉及支付票款,以維持票信,故其與乙○○、戊○○間確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9紙係乙○○、戊○○向其借款而交付之擔保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500元,及自9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戊○○因其經營之「豐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及「財瑪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瑪公司)兩家公司長期週轉不靈,不堪高利貸利息負擔,乃洽請伊公司法定代代理人乙○○以伊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貸款,並以戊○○友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2日貸得款項2,000,000元,供戊○○清償欠款。
乙○○同時向該銀行申領支票,分期3年,於每月12日清償貸款,而用去36張支票,餘14張支票則因不用,乙○○乃將之與公司大小章同置於封袋中。
乙○○並與戊○○約定,由戊○○於分期還款日即每月12日將各該票款存入帳戶內。
嗣於93年3月15日,乙○○雖發現該14張支票遺失,然以為係放置他處而不以為意,直至同年4月12日戊○○未依約將上開分期款存入銀行,經銀行通知,乙○○於該日向銀行查詢列印交易明細表,發覺該14張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 000000號等5張空白未使用之支票遭不明人士盜用兌領,始發現共遺失14張空白支票。
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9紙,係連同伊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同遭他人竊取,且各該支票有關發票日及金額之字跡,亦非伊公司所有,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9紙其中附表編號1、3、4、8 、9號所示之支票,其上有關發票日及金額之筆跡均為訴外人戊○○所為,其餘4紙支票關於發票日及金額之筆跡則為訴外人即其妻丁○○所有,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9紙均屬無效。
伊公司並未授權戊○○簽發該9紙支票,並由戊○○再將前述4紙支票授權原告之配偶丁○○簽發。
系爭支票9紙乃訴外人戊○○向乙○○竊得空白支票並盜用伊公司大小章,與訴外人丁○○共同偽造使用,原告明知自己所取得之該9紙支票其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伊公司所填寫,為欠缺發票人記載法定應載事項之空白支票,竟仍予收受,自難認其取得該等支票係出於善意,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說明意旨,原告顯然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伊公司確為受害人,並已辦理掛失止付,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及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釋明及舉證兩造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訴請給付票款,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93年4月9日變更為高麗蕙,其後於94年3月16日又變更為乙○○。
另乙○○並自92年9月24日起擔任訴外人豐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3月8日變更為戊○○。
(二)系爭支票9紙其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
(三)系爭支票9紙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被告所填載,其中附表編號1、3、4、8、9號所示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由訴外人戊○○所填寫,其餘4紙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
則均為訴外人丁○○所書寫。
(四)系爭支票9紙其中附表編號1、5、6、8、9號之支票由原告持有,而附表編號2、3、4號之支票則分別由訴外人侯源連、侯淳之、蕭雪葉提示退票後,經原告代償後,交還予原
告。
至附表編號7之支票則原由訴外人謝惠鶯持有,經原告代償後取回,並經原告於93年5月5日提示退票。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9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份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簽發該9紙支票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其拒絕給付票款之依據。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系爭支票9紙是否因空白支票連同被告之印章同遭他人竊取,而被人盜用?(2)原告取得系爭9紙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是否屬無效票據?(3)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9紙,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4)被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9紙支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拒付
本件票款?經查:
(一)系爭支票9紙是否因空白支票連同被告之印章同遭他人竊取,而被人盜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
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
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本件被告雖抗辯含系爭支票9紙在內之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張空白支票連同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疑同被戊○○竊取並盜蓋於支票,然被告對於系爭9紙支票
發票人欄下所蓋用之印章為自己真正之印章既不爭執,則
對於其所稱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證明責任。而被告
固陳明其所以於日盛銀行之帳戶領用支票使用,係因訴外
人戊○○所經營之豐鎰及財瑪兩家公司週轉不靈,乃洽請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
200萬元,其因而向該銀行領用支票,共開立36張支票用以分36期償還貸款,所餘票號c0000000號至cc0000000 號等14張空白支票不用,即將之與公司大小章同置於封袋中。
嗣於93年3月15日雖發現該等支票遺失,惟以為置於他處而不以為意,嗣因戊○○未依約定於93年4月12日將上開分期應付票款存入其帳戶內,其向日盛銀行查詢調得交
易明表,始查知而申報遺失票據等情。惟查,被告之印章
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保管,已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既曾明確陳明:被告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未遺失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偵查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於 93 年4月12 日向日盛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事宜時,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蓋用
之印章(見存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本院以之與系爭9紙支票所蓋之發票人印
章核對結果,二者亦應為相同,是依此情形而論,可認被
告之印章應無連同空白支票一併遭竊情事,否則被告又何
能於93年4月13日持該公司章蓋用於票據止付通知書上?是被告抗辯其印章被竊並遭盜用一節,已有可疑。
(2)次查,被告所以向日盛銀行領用支票使用,乃為幫忙解決戊○○所經營之豐鎰及財瑪兩家公司之財務困難,而同意
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並以其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9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萬元,以供戊○○清償欠款之用,並應該銀行之要求向之領用支票,開立每張面額
64,534元之支票共36張交付該銀行,以為分期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日盛銀行中長
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該36紙支票(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附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14頁至231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自承係在92年間始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戊○○,距其以被告名義向日盛銀行借貸前開款項時
止,其與戊○○認識之時間顯然尚未滿1年,則在乙○○
與戊○○相識期間並不算長之情況下,乙○○竟同意以其
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為戊○○向銀行貸借高達200萬元之款項,供戊○○解決債務之用,諸常情,其2人間應存有
特殊深厚之情誼,非一般泛泛之交可比擬,否則乙○○焉
有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甘冒將來可能會遭銀
行追償債務之風險,而率以被告名義幫戊○○向銀行貸得
款項,並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證人戊○○於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極力否認有被告所指
竊取其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情事,並具狀陳稱其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牽涉感情、金錢糾紛,因財務處理不當
,導致感情破裂,而引發訟爭〔見前揭偵查卷第176頁),復另具狀載述及證稱:發票人章及空白支票原本在乙○
○身上,之後他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該14紙空白支票、日盛及台新銀行之存簿,暨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予伊,
以備不時之需。乙○○除向日盛銀行貸款外,並另以車子
向台新銀行貸款90萬元。
93年2月間,伊與乙○○有資金需求,故而向原告陸續借貸款項,並由伊與乙○○交付支
票予原告,於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含借款本金及利息)
後,以為擔保及支付借款之用。
記得係在93年2月4日,伊先打電話與原告連繫,並找乙○○開福斯之休旅車載伊至
原告家,當天調借現金係要軋環潔公司之票,並帶著環潔
公司之票開立面額155萬元,向原告調借150萬元之現金。
而因乙○○當場稱150萬元之現金不夠,當天又追加借款80 萬元,並另外開立面額51萬元及31萬元之支票,該3張支票均係當場簽發金額,發票人章原本就蓋妥。又伊於2
月中旬亦有持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也是由乙○○開車載伊至原告家,乙○○亦有陪同進入,乙○○授權伊向原告
借款,並指定將20萬元匯至伊經營之環潔公司帳戶內,支票金額由伊在乙○○面前簽發,而發票人印章則於乙○○
交票予伊時即蓋好。
另印象中亦曾連續於2月17、18、19日3天向原告借款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00頁,及同卷第248頁戊○○於93年7月28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另原告亦陳明:「戊○○於93年2月4日打電話向伊請託於翌日即93年2月5日幫其調現150萬元,伊即於該日依戊○○指示分別匯款至豐鎰及財瑪公司等帳戶內,嗣於93年2月6日,乙○○以福斯休旅車載戊○○至伊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222及224號家中,而因該日要軋之支票很多,乙○○又追加借款80萬元,並帶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之支票3紙,交由戊○○分別填寫上面額155萬元、51萬元、31萬元及日期後,當乙○○之面交伊收執,伊乃要伊太太丁○○於2月6日再匯款,並依乙○○及戊○○所留存款憑條,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匯款單上寫匯款人為乙○○
,但因不知乙○○住址,乃寫伊家裏地址。
其後於93年2月8日,戊○○又拿票號cc0000000號,面額190萬元之支票1紙委請伊幫忙調現,伊因無那麼多現金,而於93年2月9日請伊太太以0000 000號電話打乙○○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予以婉拒,但乙○○於該日下午約1時許,即打
電話請伊太太務必幫忙調現,並保證支票到期一定負責兌
現,嗣籌得現金後,即依指示分別匯出款項。其後戊○○
又先後於93年2月17日、18日及19日分別持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 0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號之支票委請伊調現,伊均籌得款項分別依其指示匯出。
嗣於93年2月20日早上,戊○○復另持票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2張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要求伊再幫忙調現56萬元,俟調得後計算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總額,授權其逕行填載面額及日期於各該支票上。
其後於93年3月8日,戊○○向伊陳稱因乙○○一時無法籌足上開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票款合計237萬元,要求伊暫緩提示該3張支票,而因其中cc00 00000號及cc0000000號之支票已提示,無法抽回,戊○○乃補交付票號cc000000 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由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蕭雪葉,由蕭雪葉於93年3月10匯款82萬元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以使票號cc00000 00號及cc0000000號等2紙支票得以如期兌現等情,核其二人所述之內容,就各該情節雖非完全相同,全無絲毫差異,
但有關持票調現及票據流通經過情形之陳述,則概屬相符
,是由上開情狀綜合以觀,戊○○指稱其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乙○○間原屬知己,乙○○以被告名義為其向日盛銀
行貸得200萬元款項後,並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票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等14紙空白支票交其保管,以應不時之需一節,顯然並非無因。復參酌原告應允調現而自
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止所匯出之各該款項,有幾筆款項係匯入當時由乙○○擔任負責人之豐鎰公司及被告公
司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台中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
存卷可查,並有被告於日盛銀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及豐鎰公司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於
上開刑事偵查卷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40頁、第99至112頁),是該等支票若如被告所稱係由戊○○竊取並予盜用屬實,則衡情戊○○應係為謀取票面金額之不法利得
,飽其私囊始違法擅自盜用,乃戊○○持票調現之結果,
竟要求將調得之款項部分匯入乙○○擔任負責人之該2家
公司帳戶內,以供該2家公司週轉使用,此顯然有悖於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由此益徵戊○○所稱其並未竊取並
盜用系爭支票,應非無稽。
(3)復查,證人徐文生亦證述:伊經由戊○○的弟弟譚智文介紹而認識戊○○,嗣經由戊○○而認識乙○○。戊○○前
曾向伊調現,嗣於93年2、3月間,某次乙○○與戊○○至苗栗,乙○○向伊稱戊○○有困難,請伊幫忙。他們借款
好像是要給豐鎰公司,部分乙○○自己用。伊曾收過一張
環潔公司之支票20萬元,該張支票應係戊○○用宅急便寄給伊,寄票前,乙○○曾打話要伊幫忙戊○○,電話中乙
○○有稱戊○○會交付環潔之票為擔保,伊借了19萬餘元之現金予戊○○。自伊認識乙○○後,伊會借款是看乙○
○面子,因伊認為乙○○工作穩定,財務正常。乙○○在
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出來之後,曾當面及打電話向伊稱支票
及印章均放在戊○○處。而在環潔之票尚未掛失前,乙○
○曾打電話向伊稱票被戊○○亂開,金額也不知多少,要
去掛失止付,伊告訴乙○○票不是被竊取,不能報遺失,
會有刑責,乙○○稱不報遺失,他會破產,堅持去掛失。
又乙○○與戊○○來苗栗時,伊得知他們為男女朋友,戊
○○並曾另外郵寄2張常紘(合庫西屯分行)及豐鎰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向伊借款,背面並
有乙○○之背書,依乙○○習慣,不幫人背書,伊因該2
張支票有乙○○之背書,才同意借款給戊○○,乙○○並
在戊○○交付該2張票之前1、2天,打電話向伊稱只要有他背書的票,就可以接受等詞甚詳(見前開偵查卷258頁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卷內94年4月6審判筆錄),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承認其確有背書證人徐文生
所指該2紙支票(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內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被告所稱遺失之該14紙支票其中票號c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其後亦確有徐文生之背書,有該支票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37頁可參,可見證人徐文生確曾因戊○○之借貸往來,而收受執有各該支票,由此
足認證人徐文生所為上開證言,應屬有據。復參酌被告所
指遺失之該14紙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等5張支票均已如期兌付,有被告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各該支
票附於前揭偵查卷可按(見該偵查卷第232至2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稱該14紙空白支票連同發票人之印鑑章係被戊○○竊取並予盜用一節,若非虛妄,衡情
盜用支票者為取得並保有其票面金額之不法所得,應無所
不用其極才是,乃戊○○於盜用該等支票後,竟仍然極力
向他人調現,藉以有足夠資金匯入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帳
戶內,以使該5紙支票得以如期兌現,不致跳票影響被告
之債信?此實與常理有悖。是依此情形而論,被告指摘戊
○○竊取其空白支票及印章並予盜用等情,實難使本院憑
信,再參以乙○○告訴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06、132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4260號處分書附卷可按,足徵戊○○並無被告所質疑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並為盜
用情事,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取得系爭9紙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是否屬無效票據?
(1)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9紙其上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其所填載,而係分由訴外人戊○○及丁○○所為,故依票據法
第1項規定,該等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按空白授權票據
,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他人或執票人日後補充填載之
意思,於簽名票據時,特意不記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全
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與已完成但因欠缺票據
必要記載事項致自始確定歸於無效之所謂不完全票據,二
者概念並不相同,故附補充權之未完成票據,將來得因票
據所欠缺要件之補充完成,轉化為完全票據,使空白票據
行為人須負擔完全之票據債務,至於票據受領人,則因票
據要件欠缺之補充而取得行使票據債權之權利。經查,系
爭支票9紙其中附表編號1、3、4、8、9號所示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由訴外人戊○○所填寫,而其餘4紙支票上
之金額及發票日則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所填載,
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依戊○○及徐文生所為上開證
言而觀,戊○○既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名
義為其向日盛銀行貸得200萬元款項後,即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票號cc0 000000號及cc0000000號等14紙空白支票、銀行存摺及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其收執,以應不時
之需,且徐文生亦證述乙○○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後,曾
告以其將支票及印章均放在戊○○處,復參諸原告又陳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93年2月6日開車載同戊○○至其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22及224號家中,並將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交由戊○○分別填寫上面額155萬元、51萬元、31萬元及日期後,遞為交付原告收執,俾向之調現。
且其後戊○○復持票號0000000號,並由戊○○填載面額為19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時,乙○○亦曾於93年2月9日打電話予原告之妻丁○○要求務必幫忙戊○○調現,並保證支票到期定會兌付等情。再
者,乙○○亦曾要求徐文生貸借款項予戊○○紓困,並告
以戊○○會交付被告之支票以為擔保,而其後徐文生也確
實收到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之票號c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亦經證人徐文生證述明確,復參酌原告及徐文
生所調現貸借予戊○○之款項,有部分係匯入其時由乙○
○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及豐鎰公司帳戶內,由該2家公司週
轉使用等情,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該電匯通
知單、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豐鎰公司之支
票存款對帳單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40頁、第54頁至60頁、第79至94頁),是徵諸等事證綜合研判,戊○○所以取得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紙空白支票,應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交付,且乙○
○於交付該等支票予戊○○時,其上亦已蓋用發票人即被
告印章,而非戊○○盜用被告印章蓋於該等支票上。且乙
○○於交票時並已授權戊○○得於需用時自行決定效果意
思,補充填載各該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代為票據行為,完
成各該支票之簽發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因此,戊○○
既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授權,於系爭支票9紙其
中如附表編號1、3、4、8、9號所示支票上代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再授權原告為其調得款項後,得逕行將調得之
本金加計其利息後,以其總計之數額填載為票面金額,而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逕行於附表編號2、5、6、7號所示該4紙支票上填載上金額及利息,則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依系爭9紙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該等
支票非屬無效票據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9紙支票為獨立
之票據行為,若依授權補正應載事項之欠缺,亦應一一為
之,被告並未逐一授權,難認有授權行為云云。惟空白授
權票據補充權之授與,乃係基於票據外之補充權授與契約
而成立,其授權之內容依該契約而定,並不限於一次僅能
就單獨一張票據簽立一份補充權授與契約,其授權行為始
為合法有效,是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2)又被告雖另抗辯93年2月6日屬農曆春節期間,乙○○斯時 正與訴外人侯建伍拜訪客戶,根本不可能分身開車載同戊
○○前往原告住處調現,是原告之指述不實云云。惟查,
證人於乙○○被訴誣告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到
場證稱:乙○○係伊中部地區下游之代理商,93年2月3日 至同年月6日中午,伊陪同乙○○分別至雲林縣斗南工業區 、台中工業區等地拜訪客戶,並於出貨帳簿內作簡單之註
記,註明伊與乙○○一起外出拜訪廠商之事項,其後並於9 3年2月7日一次出貨給乙○○等語(見該刑事卷內94年5月 11日審判筆錄第8、9、10頁),惟查證人侯建伍並未能提 出該出貨帳簿以為其於93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此段期間確 與乙○○一同外出拜訪客戶之佐證,是證人侯建伍所為之
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曾陳稱丁○○為向日盛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93年2月9日因戊○○欲找丁○○,其為順道瞭解該連帶保 證人之住處,乃於該日與戊○○、丁○○等人約在田中鎮
見面,並先以手機詢明地址,其於93年2月6日確未陪同戊 ○○至原告住處調借現款等情(見卷附被告94年7月28日所 出具之準備書狀),然乙○○既自承與原告並不認識,則
自然與原告之妻丁○○亦不可能相熟,其既因戊○○欲找
丁○○,而擬順道了解丁○○住處,則其開車搭載戊○○
至原告住處,自可詢問戊○○丁○○之住處地址即可,若
是仍有疑問,亦應係由與原告夫妻相熟之戊○○撥打電話
詢問才是,乃竟由與丁○○尚屬陌生之乙○○打電話詢問
,實與常情有違,且由附於刑事卷內之乙○○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乙○○於93年2月9日確曾 多次撥打原告住處電話,苟如乙○○所稱,只是詢問地址
而已,衡情應不會出現先由原告住處撥打出電話予乙○○
,其後乙○○再回打電話至原告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指
稱乙○○曾於93年2月9日打撥打電話要求盡量幫忙戊○○ 調現,尚非無稽,是乙○○陪同戊○○前往原告住處之時
間,應係在原告所稱之93年2月6日當天無誤,而非乙○○ 所稱之93年2月9日,是證人侯建伍所為證言,蓋係迴護被 告之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以原告於該刑
事案件審理中曾陳稱其妻丁○○於填載附表編號2、5、6、 7號所示各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時,並未知會乙○○等情 (見該刑事卷內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而據以推論乙○ ○實未授權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顯然倒
果為因,有違邏輯法則,自亦難為其未授權戊○○補充填
載票據應載事項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3)另被告雖又辯稱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 面額合計237萬元,然依原告所述,其於93年2月5日共匯出 150萬元款項,嗣於同年月6日又匯出115萬元,然該日竟僅 取得面額分別為51萬元及31萬元之各該票號cc0000000號、 cc0000000號之支票,顯屬矛盾,且原告明知戊○○債信不 良,應無可能出借150萬元之理云云。
惟查,原告已陳明其 因見乙○○與戊○○交情非比尋常,且乙○○資力狀況應
屬良好,始應允同意為之調現,故原告應允借款與否之考
量,顯然未將戊○○之債信問題考慮在內。再者,原告於
93 年2月6日雖僅取得面額合計82萬元之上開2紙支票,而 其實際匯出之金額合計卻高達115萬元,然其中實際上只有 80萬元係原告實際調現而得之款項,餘35萬元則係乙○○ 與戊○○於當日離開原告家時所留,而委請原告同調現所
得之80款項一併匯款至其所指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已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匯款通知單可考,由此視之,尚無
被告所指上開矛盾情形,故被告此之所辯,亦無法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雖復抗辯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此3張支票 之發票日均為93年3月10,如屆期有無法兌現之虞,亦由應 乙○○出面向原告央求勿予提示,乃竟由戊○○出面要求
原告勿提示,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並無授權戊○○簽發票據,係原告與戊○○同謀,恐退票
遭被告知悉云云。惟查,乙○○既自承與原告並不認識,
且乙○○又已將前開14紙空白支票交付戊○○收執,以備 不時之需,加以持票向原告調現之事宜,又概由戊○○出
面與原告接洽,則由戊○○出面向原告表示籌款不及,央
求勿予提示該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而未由乙○○出面 為之,實看不出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此之所辯,自
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 之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紙空白支票交付訴 外人戊○○收執,並授權其於所需時得逕行填載金額及日
期,完成票據行為以資使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
原告取得由戊○○,或經戊○○再為授權,由原告之妻丁
○○所分別填載各該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支票9紙,自與被 告自行填載無異,被告自不得以該等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
及金額而主張無效,蓋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所涉。
(三)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9紙,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自己所取得之該9紙支票其上之發票
日及金額均非被告所填寫,為欠缺發票人記載法定應載事
項之空白支票,竟仍予收受,自難認其取得該等支票係出
於善意。原告既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
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既將已蓋用發票人印章之上開空白支票14紙交與戊○○,並授權其得代填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票據行
為資以使用,則原告取得由戊○○填載完成,或經戊○○
再為授權,由原告之妻丁○○逕行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之
系爭支票9紙,自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簽
發系爭9紙支票之行為無異,故就原告取得該等支票之經
過情形而言,自難謂其取得支票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則原告執系爭9紙支票,請求被告依各該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所辯上情,自亦無可採。
(四)被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9紙支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拒付本件票款?
(1)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金錢往來及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云
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將已蓋妥印章之前
開14紙空白支票交予戊○○,並授權戊○○代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則戊○○自行填載附表編號1、3、4 、8、9號所示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完成,並持向原告調借現款,
及將附表編號2、5、6、7號所示支票持向原告調借現款,而授權於調得現款後,由原告逕行填載金額及日期,此自
與被告自行填載各該票據金額及日期無異,復參以其間乙
○○又曾陪同戊○○持票號cc0000 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向原告調現,且原告亦陳明系爭支票9紙係乙○○、戊○○向其借款而交付之擔保票,由此足認戊○○向
原告調借現款實為原告取得系爭9紙支票之原因,故戊○
○與原告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實為本件票據之原因關
係。
(2)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戊○○持系爭9紙支票
向原告調現,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實際貸借匯出
之款項為1,482,664元,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紙支票實際貸與匯出之款項為560,000元,就附表編號3、8、9號所示3紙支票,其實際貸與匯出之款項則分別為153,000元、1,800,000元、82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存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答辯狀),並有前述各該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明細可稽,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實際貸與戊○○之本金,其合計總額顯然僅有4,815,664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2、3、7、8、9號所示等6紙支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僅以該等借款本金額為限。
(3) 次按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
本件原告既謂附表編號4、5、6號所示支票係戊○○向其調現,則於該等支票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玆原告雖謂其就該3張支票實
際貸與匯出之款項分別為116,500元、440,000元,然既陳明匯款單已經遺失,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各
該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認該3紙支票所擔保之各該借款
契約已經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紙支票之票款,
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3、7、8、9號所示等6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僅有4,815,664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 票 面 金 額 │票 號 │
│ │ │ │ │(新台幣) │ │
├──┼─────┼──────┼──────┼────────┼───────┤
│ 1 │環潔企業股│93年3月10日 │94年月5日5日│1,550,000 │c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 │同上 │93年4月10日 │93年4月10日 │218,000 │cc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93年4月15日 │93年4月16日 │159,500 │cc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93年4月15日 │93年4月15日 │120,000 │cc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93年4月30日 │93年5月5日 │218,000 │cc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93年4月30日 │93年5月5日 │222,000 │cc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7 │同上 │93年4月30日 │93年5月5日 │375,000 │cc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93年5月4日 │93年5月5日 │1,900,000 │cc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 │同上 │93年5月20日 │93年5月20日 │1,000,000 │cc000000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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