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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2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25年10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3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2月8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即不再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19,28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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