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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8,3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2月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為民國97年10月3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案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7年2月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1,362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甲○○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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