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拍,46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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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8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1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8年8月3日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為民國113年8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自民國93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87,92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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