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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1)至 (7)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皆為民國93年4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70萬元(2)490萬元 (3)710萬元 (4)640萬元 (5)670萬元(6)570萬元 (7)56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皆自93年4月6日起至133年4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皆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日期、金額、清償日期各如附表(八)所示,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94年2月15日 (2)(3)94年2月6日(4)94年2月13日 (5)94年3月13日 (6)94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2,400萬元(2)3,694,414元 (3)8,085,000元 (4)5,825,400元(5)2,213,652元 (6)4,733,5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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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 款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清 償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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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3年 4月15日│30,000,000元│民國94年 4月15日│
├──┼────────┼──────┼────────┤
│ 2 │民國93年10月 6日│ 8,599,080元│民國94年 4月 3日│
├──┼────────┼──────┼────────┤
│ 3 │民國93年10月 6日│ 8,085,000元│民國94年 4月 3日│
├──┼────────┼──────┼────────┤
│ 4 │民國93年10月13日│ 5,825,400元│民國94年 4月10日│
├──┼────────┼──────┼────────┤
│ 5 │民國93年10月13日│ 2,213,652元│民國94年 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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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民國93年11月11日│ 4,733,568元│民國94年 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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