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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3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124年3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124年3月20日。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聲請人執有94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228號公證書乙紙,債務人甲○○於 (1)92年12月15日 (2)93年1月14日 (3)93年2月5日 (4)(5)93年2月10日 (6)93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 (2)1,300萬元 (3)1,000萬元 (4)800萬元(5)1,300萬元 (6)1,000萬元,其中部分借款約定以股份及汽車抵償,餘5,249萬元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按月償還聲請人200萬元,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未按月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公證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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