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1472,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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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李佳蓉 律師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原登記被告名下坐落台中市東區○○○○段43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8,及其上同段285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14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785建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9(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10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原即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785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22號等公共設施之地下3樓編號B3-303平面停車位1位(以下簡稱B3-303停車位),原告已因拍賣程序而取得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未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拒不交付,原告依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交付。

又系爭房地所屬大廈即立德冠邸大廈起造時,即設計一建物配置一停車位,故該大廈之各個專有部分,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應包含一個停車位對應之應有部分在內,易言之,每一住戶於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時,即同時取得相對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

再者立德冠邸大廈係以同段278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作為有無停車位之表徵,即以該共有部分持分比例為分管契約之公示方法,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被告自不得將B3-303車位保留使用權而拒不交付,原告既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自應同時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而B3-303停車位即應同時由原告取得專用使用權,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B3-303停車位,如被告於拍定前因得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變更分管契約,因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徵出原告應有一平面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故如被告無法交付B3-303停車位者,亦應就現為被告占有之地下二樓編號B2-202車位、地下三樓編號B3-305車位擇一騰空交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東區○○○○段27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22號地下三樓B3-303停車位騰空交付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東區○○○○段27 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22號地下二樓編號B2- 202停車位或地下三樓編號B3-305停車位擇一騰空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以:被告已非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目前並未占有使用任何立德冠邸大廈之停車位。

立德冠邸大廈興建之初,被告雖規劃一戶有一個停車位,然因出入問題,少了8個停車位,而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地應未配置停車位,且拍賣公告中亦未記載系爭房地附有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8月31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3年10月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原為立德冠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10月5日起即非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一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至於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⑴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

⑵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

至於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

反之,購買者,即得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

本件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並非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騎樓)共同編列一建號(即同段2785建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參,則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停車空間即屬上開第一種方式辦理登記,乃屬該大廈之共同部分,應無疑義。

(二)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共有人於訂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立德冠邸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785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22號等公共設施中,就地下停車位部分,立德冠邸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依分管契約,系爭房地有無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該特定停車位編號為何?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依分管契約有B3-303停車位或B2-202停車位或B3-305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立德冠邸94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惟查該名冊,並未經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機構認證蓋印,純屬一列表名冊,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該名冊僅得知地下3樓停車位使用情形,亦無從得知分管情形。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名冊之真實,自難僅憑該列表之停車位名冊,遽為認定系爭房地依分管契約有使用B3-303停車位或B2-202停車位或B3-305停車位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依分管契約,系爭房地有使用B3-303停車位或B2-202停車位或B3-305停車位之權利,則其雖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未必即有前開停車位之使用權。

從而,不論被告有無占有前開停車位,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告交付B3-303停車位或B2-202停車位或B3-305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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