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9時50分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重,應減
-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二)又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每日需營業,因本
- (三)本件肇事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0062元(即18986
-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一)本件肇事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如前
- (二)本件原告過失撞毀原告之B6─0952號小客車,被告抗辯原
-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 (四)本件肇事被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775元(即9775元
- (五)基上所述,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於11865元之範圍,為有理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肇事,經抵銷後,所應賠償予原告之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
- 八、本判決第一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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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游憲文所有(靠行在三陽汽車行)而由原告承租之車號3Q─927號營業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上石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致智惠街口時,減速至四十公里以,並鳴按喇叭,目視前方智惠路及左前方弘孝路口無車輛駛近,乃緩慢通過口,惟行經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中心線時,適被告駕駛B6─0952號自小客車快速而未減速過通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之3Q─927號車,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除修理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外,並致該車不得營業,受有損失161040元,原告業已賠償游憲文,並取得游憲文對被告之361040元債權,惟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給付,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而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亦屬過高,被告否認,原告應予證明;
又被告因系爭肇事,所有之B6─0952號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9000元,被告應予賠償自得予抵銷;
再者,被告於本件肇事中受有傷害,對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5萬元,爰一併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一份、現場圖一份行車執照一份、估價單一份、營業損失證明一份、結帳清單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第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之資料,查屬相符實。
又依上開肇事資料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原告所駕駛車輛係由台中市○○路沿上石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駛車輛係由河南路沿智惠街往弘孝路方向直行,行經上石路、智惠街口時,兩車在路口中央附近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車前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輪胎處發生碰撞。
而現場號誌故障無號誌作用(即無號誌指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右方車。
按車行至無號誌彧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道或支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造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待無車通行可安全通過時,方得通過,惟兩造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漫行,發現來車仍強行通過乃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為左方車亦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原告未為禮讓而強行通過,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漫行以致發生肇事,亦有過失,本院衡諸兩造車輛駕駛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有百分之四十原因力,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又原告所駕駛之前述3Q─927號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上開自車輛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撞毀原告之車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駕駛小客車所受損害,對訴外人游憲文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而游憲文就其對被告所得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復經游憲文到庭所陳明,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權,自屬可採。
茲就原告之請求內容審酌如下: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為200000元(零件費用164840元,工資費用3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結帳清單一份,在卷可參。
雖被告抗辯:原告修理項目中之扭力轉換軸及自動變速箱總成之更換非屬必要云云,然證人即原匯豐汽車清水修理廠廠長王文祈到庭結證:「(提示結帳清單及回函,是否你所製作及回函?)證人答:這些是我出具的,我當時在清水廠擔任廠長,當時估價二十幾萬多元,我們以二十萬元承修,原告是分期付款繳付,發票要等他分期清償完畢才會給,我們先給他結帳清單。」
、「(原告現在付了多少錢?)證人答:原告第一次是付六萬元,但是現在付多少錢我不清楚。
變速箱總成因為外殼破裂,而且是進口零件,因為總成損害一定要含扭力轉換器一起換掉,因為轉換器是包含在總成裡面,因為沒有其他零件可以替換,所以才會全部換新的。
因為原告的車子是新車,所以他要求整個換,而且那個外殼破裂沒有零件可以換。
」、「(變速箱外殼破裂,可不可以只更換零件?)證人答:不可以,本件外殼有破裂,扭力轉換軸沒有壞。
換下來零件我不知道存放在哪裡,換下來的零件原告有無帶走我不知道。」
等語(詳參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扭力轉換軸及自動變速箱總成於本件肇事中,外殼確有破裂,且該零件中之扭力轉換軸及自動變速箱係總成合成一體不可分,於更換時須一體更換,是原告主張其更換扭力轉換軸及自動變速箱總成係屬必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更換系爭扭力轉換軸及自動變速箱總成零件非屬必要,應無可採。
又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查原告所有車輛之領照使用日,為93年7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至被毀損之93年9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1個月又14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10138元(計算式:164840元X0.369X1/6=10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4702元,加計工資3516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9862元(計算式如下:154702 元+35160元=189862元)。
(二)又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每日需營業,因本次車禍進廠維修,四個月無法營業,以每月營運收入40260計算,損失16104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查: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系爭3Q─927號營業小客車為游憲文用以出租,其因本件肇事無法出租,實際所受營業損害為該車修理期間無法出租使用收益,是系爭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輛肇事進場維修,車主無法取回使用收益為其損失利益之日數,乘以每日出租可得之收益,為其損失額,方屬合理。
經本院向匯豐汽車清水修理廠查詢,系爭小客車本件係於,為93年9月13日送修,於93年10月28 日開工,93年10月30日領料,並於93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取車。
有該廠回函一卷可參。
是系爭小客車修理之期間(93年月13日至93年11月30日),其日數為78日,即車主無法使用收益之日數為78日,至於車主至93年12月29日取車,就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29日期間所造成之損失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系爭小客車係原告以每日九百元之代價向游憲文所承租,亦經游憲文到庭所陳明(詳參本院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應為70200元(即78日x900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無理由。
(三)本件肇事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0062元(即189862元+702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原告就系爭肇事因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右方車,而屬與有過失,並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4025元(260062元X0.4 =104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修理所更換之扭力轉換軸及自動變速箱總成零件,業已將之出售予林金豐取得利益3500元,業經證人林金豐到庭陳證甚明,是原告就該所受之利益,自應於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525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復抗辯:其於本件肇事中因原告之過失,其所有之車輛亦受有損害,且身體受有傷害,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69000元(19000元為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用,50000元請求賠償身體受傷之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為抵銷抗辯等語。
經查:
(一)本件肇事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6─0952號自小客車,於本件肇事中亦有損害,且於肇事中其嘴有受傷流血、頸部疼痛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肇事資料之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辯其所有之前述B6─0952號自小客車及身體,因原告過失而受損,原告之過失與被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過失撞毀原告之B6─0952號小客車,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本件被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為19000元(零件費用10250元,工資費用8750元),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查原告所有車輛之領照使用日,為87年8月31日,此有被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至被損之93年9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又13日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7牪個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9225元(計算式:10250元X0.9=9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25元,加計工資8750元,被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775元(計算式如下:1025元+8750元=9775元)。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於肇事時嘴巴受撞擊而有出血受傷、頸部疼痛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按原告為經營計程車之司機,而被告於肇事時僅嘴巴受撞擊而有出血受傷、頸部疼痛,且事後被告並無就診之資料,可見被告受傷應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及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肇事被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775元(即9775元+10000元),惟查,本件肇事原告就系爭肇事因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右方車,而屬與有過失,並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六十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1865元(19775元X0.6 = 11865元)。
(五)基上所述,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於1186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經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額為8866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肇事,經抵銷後,所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88660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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