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
- ㈠、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481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票字
-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7,291元正,及自訴狀繕
- 二、事實摘要:
-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 ㈡、被告抗辯:
- ⑴、原告尚積欠被告92年度印刷酬金1,045,000元。
- ⑵、93年初,原告到被告公司表示上述協議書之債務無法清償,
- ⑶、承上,特將雙方93年度酬金收付計算式,整理詳列如下: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訴狀送達後,多次為聲明之變更,最後變更為確認
-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匯款單、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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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481 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票字第204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7,291 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將其承接92年度之畢業紀念冊印刷製作,轉由被告代工印刷,原告簽發予被告,用以擔保支付積欠被告92年度之印刷代工款項。
嗣於92年12月24日兩造簽立清償協議書,雙方確認協議書訂立日前,原告尚欠被告1,145,000 元。
但事後,原告於93年6月3日匯款90,000元及10,000元予被告;
另於93年6月23日以現金清償530,490元,並交付5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共計清償1,130,490 元,是原告僅欠被告14,510元。
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是92年7月1日,到期日分別為92年7月31日及92年9月10日,係於上開協議書簽定前簽發,表示該兩紙本票屬於擔保原告積欠被告92年度印刷代工款項,而原告尚積欠被告92年度印刷代工款,如前所述,僅餘14,510元。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於93年11月24日聲請法院予准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0481 號及20482號裁定強制執行其中120萬元)。
嗣被告復依上述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由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563 號事件執行,在該事件執行中,被告向第三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收取891,801 元,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之14,510元,被告顯已不當收取877,291 元。
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抗辯:1、原告前後於92年及93年分別積欠被告印刷承攬酬金,原告隱瞞其在93年度積亦欠被告印刷承攬酬金,故意將二者模糊,今被告僅將2筆酬金之前後始末,陳述如下:
⑴、原告尚積欠被告92年度印刷酬金1,045,000元。查原告於92年度將其所承攬中華國小等22家學校之畢業紀念冊印刷工作交由被告次承攬,被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交予各學校,嗣原告亦如數向各學校請得價金。
不料,原告竟以各種藉口稱無錢可還給被告,經被告多次催討,故雙方協議將價金債權定為1,145,000 元,並分為四期清償,於92年12月24日簽立清償協議書。
原告在協議後2次匯款90,000元及10,000元予被告,共計100,000元。
因此,原告尚欠被告92年度印刷酬金0000000元。
⑵、93年初,原告到被告公司表示上述協議書之債務無法清償,而原告93年度復已承攬國安國小等20家畢業紀念冊製作工作,惟原告無資金可以承作,如果被告願意出資印刷上開學校之畢業紀念冊,原告願以每頁1350元交被告承印,並願意將對各學校之承攬酬金,扣除原告已收取之訂金,全部餘額尚有2,381,720 元,全部由被告收取,作為93年度之印製酬金及清償92年度之舊欠。
被告為能減少損失,乃同意原告提議,雙方並訂有「代工合約及付款明細」乙紙為憑。
嗣被告依約承作完成初稿,將初稿送至各校交予負責之老師校稿時,才由老師口中得知原告所出具之各校餘款明細,均為其虛列浮報,原告早已收取部分款項,故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完成各校畢業紀念冊,嗣原告再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繼續完成工作,將作品交予各學校,且再次強調其一定會付清款項,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持其妻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500,000 元交予被告做為93年度酬金之一部分。
因此,被告才願意繼續後續工作。
原、被告雙方並於93年6 月23日進行匯算,原告尚應給付1,452,260 元(連同92及93年度之酬金),原告遂同時書立結算單:「92年債務與93年畢冊款項扣除已付金額與支票尚餘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償付方式:93.6.30至93.7.5,給付現金肆拾伍萬元。
另開立93.9.30支票、93.10.30支票,各伍拾萬元(若有增款項,增減則另外扣除)」等語。
【93年6月23日兩造進行匯算原告尚欠被告1,452,260元之計算式:原告於92年應給被告承攬酬金1,145,000 元,93年度應給付被告承攬酬金為1,722,600 元(計算式為1276(頁數)×1350(每頁單價)=1,722,600元),共計2,867,600元,扣除①原告已支付100,000元、②支票款500,000元、③被告於93年6月23日前已向各校收取之現金530,490元、④應付原告拍照酬金238,850元、⑤應付原告代墊郵票費46,000 元,尚餘1,452,260元】
⑶、承上,特將雙方93年度酬金收付計算式,整理詳列如下:①、93年度原告應付被告承攬酬金:原告委由被告印刷93年度各校畢業紀念冊時,約定每頁以1350元計價,共預計印刷1276頁,故93年度畢業紀念冊之印刷承攬酬金1,722,600元(計算式為1276×1350=1,722,600元),有代工合約及付款明細可證。
(註:依代工合約及付款明細表所載頁數,共計為1276頁,被告於9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中,誤計為1270頁,1270×1350=1,714,500元。
)②、被告已收之貨款:A、支票:500,000元(原告已交付之前述票款)。
B、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各校收取之現金530,490元。
③、被告自己承攬中華、太平、成功、大雅、樹義等國小共5 所之畢業紀念冊,其拍照工作委由原告負責,被告應付原告酬金238,850元,由93年度之酬金中抵銷。
④、被告承攬樹義國小郵票製作,由原告代墊款 46,000 元,亦由93年度之酬金中扣除。
⑤、依上情事觀之,顯見原告主張其93年6 月23日以現金清償之530,490元及交付支票票款500,000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金額,係清償93年度之承攬酬金。
否則,被告亦不可能繼續承作93年之印刷工程。
2、退一步言,倘鈞院認為上開530,490元現金及票款500,000元,係清償92年度之應付酬金,93年度未清償,則被告以對原告之酬金債權(含92年及93年度)對原告主張抵銷,亦已足夠,計算式如下:原告於92年應給付被告承攬酬金1,145,000 元,93年度應給付被告承攬酬金為1,722,600元,共計2,867,600元。
扣除①原告已支付100,000元(匯款部分)、②支票款500,000元、③被告於93年6月23日前已向各校收取之現金530,490元、④應付原告拍照酬金238,850元、⑤應付原告代墊郵票費46,000 元、⑥被告於93年7月14日至各校收取現金之273,290元、⑦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收取891,801元,原告亦尚積欠被告287,169元等語。
(計算式:2,867,600-100,000-500,000-530,490-238,850-46,000-273,290-891,801= 287,169)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481號及93年度票字第2048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92年度之印刷酬金,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
2、原告已匯100,000 元款項係清償92年度原告積欠被告之印刷酬金。
3、被告於94年度執寅字第11563號執行案件中,已收取891,801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已收之款項:A、支票:93年6月23日收取之面額500,000元支票。
B、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各校收取之現金530,490元。
合計1,130,490元,是否為清償92年度之印刷酬金?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訴狀送達後,多次為聲明之變更,最後變更為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481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票字第204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7,29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匯款單、清償簽收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481號及93年度票字第2048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明確,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因此,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3日交付予被告之現金530,490元(即前述被告於93年6月23日前向各校收取之款項)及票款500,000元,究係清償原告所欠被告之92年度印刷酬金,抑或是93年度之印刷酬金,厥為本件之爭執點?經查:1、被告辯稱93年初,原告至被告公司表示無法如期依清償協議書清償92年度印刷酬金,且因原告93年度已承攬數家國小之畢業紀念冊製作工作,但無資金可以承作,請求被告出資印刷,原告願意將對各學校之承攬酬金,扣除其已收取之訂金,由被告向各國小收取,做為93年度之印製酬金及清償92年度之舊欠。
被告為能減少損失乃同意原告提議,雙方並訂有「代工合約及付款明細」乙紙為憑。
嗣因「代工合約及付款明細」上所載之各校應收款項明細,為原告虛列浮報,原告早已收取部分款項,故被告不願繼續完成93年度各校畢業紀念冊,原告乃再次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繼續將工作完成,將畢業紀念冊交付學校,並再次強調一定會付清款項,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乃於93年6月23日交付被告現金530,490元(即前述被告於93年6月23日前向各校收取之款項)及票款500,000 元,作為93年度酬金之一部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由原告所簽名書立之「代工合約及付款明細」及「結算單」各1紙為證。
2、經核「代工合約及付款明細」前言所載:「阪急文化事業社(指原告)於93年度承接之畢冊,轉交甲○○○印刷公司(指被告)印刷製作,並同意一併於交貨日,同時由弘門公司人員向校方承辦人收取製作款項交付貨款(同下明細表)」文意,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其對學校之93年度承攬酬金,轉由被告向各國小收取,做為原告清償被告93年度之印製酬金乙情,足堪採信。
再者,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3年6月23日簽收之「清償簽收單」記載:收到現金530,490元(被告於93年6月23日前向各校收取之款項),及500,000元支票面額1張等詞,並核對原告於同日(即93年6月23日)所書立之「結算單」所載:「92年債務與93年畢冊款項扣除已付金額與支票尚餘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等語【93年6月23日兩造進行匯算原告尚欠被告1,452,260元之計算式:原告於92年應給被告承攬酬金1,145,000 元,93年度應給付被告承攬酬金為1,722,600元(計算式為1276×1350=1,722,600元),共計2,867,600元,扣除①原告已支付100,000元、②支票款500,000元、③被告於93年6月23日前已向各校收取之現金530,490元、④應付原告拍照酬金238,850元、⑤應付原告代墊郵票費46,000元,尚餘1,452,260元】,顯見原告所書立「93年畢冊款項扣除已付金額與支票」之文詞,係原告有意以現金530,490元及票款500,000元,作為支付被告93年度之部分印刷酬金。
何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承包工程完工後,定作人尚無力支付酬金高達百萬元之情形下,若無相當條件之承諾,承攬人實不可能再投入資金,繼續承作下一個工程。
且觀之本件原、被告雙方之合作形態,原告積欠被告92年度之印刷酬金,原告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擔保此項債務。
是關於93年度之印刷工程,倘被告未獲原告任何形式條件之承諾或擔保,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繼續冒險,完成93年度之印刷工程。
因此,被告辯稱其收到原告以現金530,490 元及票款500,000 元,係作為支付93年度之部分印刷酬金乙節,顯較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自堪採憑。
原告雖主張,該筆530,490元現金及500,000元票款,係清償92年度印刷酬金云云,惟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應同時向被告取回其所簽發,用以擔保92年度之印刷酬金本票2 紙,方為合理。
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實有背常理,故其前述主張,自難以採憑。
3、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6 月23日向原告收取之款項(支票面額500,000 元及向各校收取之現金530,490元)1,130,490元,既是原告清償93年度之印刷酬金,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擔保之92年印刷酬金債權,於93年11月24日既尚未消滅,則被告持系爭2 紙本票,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消滅,則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寅字第11563號強制事件收取891,801元,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附表:
┌─┬───┬────┬────┬───┬─────────┐
│編│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備註 │
│號│ │ │ │ │ │
├─┼───┼────┼────┼───┼─────────┤
│1 │92.7.1│92.9.10 │550,000 │133455│本院93年度票字第 │
│ │ │ │元 │ │20481號裁定 │
├─┼───┼────┼────┼───┼─────────┤
│2 │92.7.1│92.7.31 │700,000 │133454│本院93年度票字第 │
│ │ │ │元 │ │20482 號裁定(票面│
│ │ │ │ │ │金額部分,僅裁定65│
│ │ │ │ │ │0,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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